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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來源:法宣科     發布時間:2023-08-03     選擇閱讀字號:[ ]     閱讀次數: 0

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2023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3月30日

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和保護

第三章  管控和修復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統籌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和事項,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開展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督管理、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建立全省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將相關信息納入全省土壤環境信息管理平臺統一管理,實行數據整合、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全省土壤環境信息管理平臺納入的信息包括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土壤環境監測數據、地塊污染狀況、農用地分類管理、農業投入品使用及回收、農業綠色防控、風險管控和修復、建設用地用途變更和使用權變更、關停退出企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等信息和情況。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統一發布本省土壤環境信息。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涉及食用農產品生產及周邊區域的重大土壤環境信息,及時通報同級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門。

第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推進土壤、大氣、水、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做到污水、污泥、廢渣、廢氣等多污染物協同治理,最大限度避免對土壤的二次污染。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重慶市及其他相鄰區域協同建立土壤污染防治聯動工作機制,組織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開展土壤污染預防、風險管控和修復、執法、應急處置等領域的合作。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鼓勵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土壤保護相關內容。

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傳播生態文明理念,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提高全民生態文明素養,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動形成綠色低碳發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落實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結合土壤污染狀況,統籌劃定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合理確定土地用途。

第十二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土壤和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以及應當采取的防治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嚴格執行相關行業企業布局選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文物保護單位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生態環境、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科學技術水平和保障土壤環境質量安全需要,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地方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適時修訂。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需要和經濟、技術條件,對土壤污染嚴重或者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采取執行重點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措施。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安排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普查。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和土壤污染狀況普查情況,以農用地、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用地等為重點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市(州)人民政府統一組織下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在國家監測網絡基礎上統一規劃設置全省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完善省級土壤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定期開展監測并實行數據共享。

第十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針對不同區域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土壤污染風險源情況、土地開發利用情況等,劃定區域風險等級,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分區管控方案并動態調整。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防治分區管控方案落實相應管控措施。

第十八條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第十九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開展相關工作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鼓勵其采取嚴于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規范和要求的措施,使用新技術、新材料,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進行監測,發現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工業園區等產業集聚區應當建立大氣、地表水、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協同預防預警機制。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產業集聚區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開展監督性監測,將數據及時上傳到全省土壤環境信息管理平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區域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科學布局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固體廢物處置、廢舊物資再利用等設施和場所;對相關設施和場所的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進行監測,發現異常的,及時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  涉及重金屬排放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排污許可管理規定,執行重金屬污染物排放標準,強化清潔生產,落實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在涉重金屬礦產資源開發活動集中的區域,執行國家規定的重金屬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鼓勵涉及重金屬排放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升技術水平,降低重金屬排放強度,減少排放總量。

第二十三條  輸油管、加油站、排污管、地下儲罐、填埋場和存放或者處理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等設施設備的設計、建設、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設備的所有者和運營者應當對設施設備定期開展腐蝕、泄漏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四條  從事廢舊電子產品、電池回收利用,車船保養、清洗、修理、拆解及化學品貯存、運輸、經營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拆除活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所在地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活動應當嚴格按照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實施,保存拆除活動相關記錄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備案,為后續污染地塊調查評估提供基礎信息和依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山的監督管理,組織開展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工作,并對未納入尾礦庫管理的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以及無責任主體或者責任主體滅失的廢棄礦井(礦坑)開展調查評估、風險管控和治理修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煤炭開采、堆放、運輸以及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義務,防止發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定期評估,發現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采取相應措施;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的情況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采礦權人應當切實履行礦山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在開采、選礦、運輸、倉儲等活動中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要求,落實各項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八條  頁巖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減少勘探、開采、封井、回注等環節中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開展頁巖氣開發區域土壤及地表水、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對產生的廢棄鉆井液、廢水、巖屑、污油等污染物進行無害化處置和資源化利用,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土壤及地表水、地下水。

所在地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頁巖氣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督促勘探開發單位落實污染防治主體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圍。

鼓勵和支持從事農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低毒低殘留易降解的農藥、符合標準的有機肥和高效肥、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采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生態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措施。

第三十條  從事農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規范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圍,不得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農藥的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

第三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農業企業、林地經營者等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回收農藥等農業投入品的廢棄包裝物以及廢棄農膜,并移交當地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社區回收站(點)。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廢棄農膜、廢棄包裝物回收網絡建設方案和管理運行規范,利用供銷社和農資銷售點等場所,合理布設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社區回收站(點),建立完善回收網絡,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回收站(點)的運行情況開展檢查,督促其規范回收。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農用地排放、傾倒、堆存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生活垃圾、工業廢棄物等。

第三十三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畜禽糞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采取科學的飼養方式,減少養殖廢棄物產生量;配套建設糞便、污水以及其他廢棄物的貯存、處理、利用設施或者委托從事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服務的單位代為處置。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達標,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實行畜禽糞污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加強對若爾蓋國家公園、大熊貓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的保護,維護其生態功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濕地、雪山冰川、高原凍土等重要生態系統,重點加強對納入耕地后備資源及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影響區域內未利用地的監管,防止土壤被污染、破壞。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自然保護地非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實施其他污染、破壞行為。

 

第三章  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省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工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施嚴格保護。

禁止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拆除。

第三十八條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林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三十九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四十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一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第四十二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鼓勵采取調整種植結構或者實行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等措施;

(四)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五)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實施前款第三項規定的風險管控措施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三條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對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其他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健全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監測制度,對食用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進行重點監測、加密監測和動態監測。加強對自然形成的土壤重金屬超標區域的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食用農產品重金屬超標的,應當采取種植結構調整、農藝調控等措施,確保農用地安全利用。

第四十六條  本省依法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應當向社會公開。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四十七條  建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有色和黑色金屬礦采選、有色和黑色金屬冶煉、石油和天然氣開采、石油加工、化學原料和化學制品制造、汽車制造以及鉛蓄電池、焦化、電鍍、制革、電子廢棄物拆解、垃圾焚燒等行業企業關停、搬遷的;

(二)垃圾填埋場、污泥處置場和從事過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場所關閉或者封場的;

(三)土壤污染防治重點監管單位的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四)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五)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并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土地使用權已收回但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供地前組織完成調查,土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所需費用由原土地使用權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建設用地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第四十九條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需要實施修復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并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風險管控措施和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土壤污染修復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確要轉運污染土壤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建立管理臺賬、制定轉運計劃,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進行轉移、處置。

第五十條  建設用地風險管控、修復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其他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治理與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及時將達到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目標、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五十二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

第五十三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應當綜合考慮污染地塊歷史使用情況、污染行為、污染貢獻等因素,農用地由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認定,建設用地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認定。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使用權人無法確定的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十四條  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并對其出具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采取動態抽查等形式對上述單位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受委托從事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的專業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對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的效果以及后期管理等承擔相應責任,并做好修復過程二次污染防范以及施工人員的安全防護工作。

受委托從事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的專業機構,在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等活動中弄虛作假或者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發生突發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和地下水污染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資金投入機制,落實國家有關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經濟政策和措施,引導社會資本、金融機構、企業共同參與土壤污染防治。

鼓勵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第三方服務的方式,開展土壤環境監測、調查評估、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等工作。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設立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土壤污染責任人和土地使用權人暫時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實施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后,后期能夠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其追償,并將追償所得納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加強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先進技術的引進與本土化發展。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機制,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

第六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用天基衛星、空基遙感、航空無人機、移動監測車、地面觀測等監管手段,建立定期檢查機制,加強對污染地塊開發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本省依法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土壤環境質量下降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預警提醒。

對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問題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重大土壤環境違法案件、公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土壤環境問題進行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限期查處、整改。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以及后期管理的單位和個人的執業情況,納入信用系統建立信用記錄,依法將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接受對污染土壤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依法處理。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污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輸油管、加油站、排污管、地下儲罐、填埋場和存放或者處理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等設施設備的設計、建設、使用,不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的,或者設施設備的所有者和運營者未對設施設備定期開展腐蝕、泄漏檢測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后果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污染土壤環境、破壞土壤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

(二)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

(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

(四)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包括灘涂、沼澤地、鹽堿地、沙地、裸土地等。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鏈接:http://sddfzj.com/zwgk/zcfg/zcjd/4493886.shtml

審核: 陳繼春   責任編輯: 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