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來源:澎湃新聞 發布時間:2021-03-23 選擇閱讀字號:[ 大 中 小 ] 閱讀次數: 0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已經2020年12月9日國務院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三章 排污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排污許可管理,規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污行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一)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對環境的影響程度較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
(二)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都較小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范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訂并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制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范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污許可的統一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建設和管理,提高排污許可在線辦理水平。
排污許可證審查與決定、信息公開等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辦理。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場所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生產經營場所分別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可以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也可以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信息;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材料;
(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產設施或者車間、廠界申請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四)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監測方案等信息;
(五)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業秘密等不宜公開情形的情況說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還應當提交相應材料:
(一)屬于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出申請前已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公開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許可事項的說明材料;
(二)屬于城鎮和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的納污范圍、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說明材料;
(三)屬于排放重點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及實施技術改造項目的,排污單位通過污染物排放量削減替代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說明材料。
第九條 審批部門對收到的排污許可證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二)不屬于本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3日內出具告知單,一次性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五)屬于本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補正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審批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審批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條 審批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可以對排污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審批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
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排污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位于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還應當符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于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特別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四)自行監測方案的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符合國家自行監測規范。
第十二條 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審批部門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生成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號。
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
(三)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污染防治設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規范化建設要求等;
(七)特殊時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八)自行監測、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的內容和頻次等要求;
(九)排污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要求;
(十)存在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情形時的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于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并書面說明理由。
排污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生產經營場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增加。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第三章 排污管理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是對排污單位進行生態環境監管的主要依據。
排污單位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立環境管理制度,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規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設置標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應當與排污許可證規定相符。
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同時,建設規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單位應當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第二十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進行檢查、修復。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以及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減輕危害后果,如實進行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并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說明原因。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下的污染物排放計入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向審批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排放濃度、排放量等。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停產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變化情況并說明原因。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報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為年度生態環境統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如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應當包括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還應當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網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都很小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填報排污登記表,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名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報的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20日內進行變更填報。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許可的事中事后監管,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根據排污許可管理類別、排污單位信用記錄和生態環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確定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記錄執法檢查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同時將處罰決定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監控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發現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的,應當要求排污單位提供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現場監測。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以及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對排污單位在規定周期內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單位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進行核查。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通過現場監測、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獲得的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數據,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的證據。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不一致的,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收集的監測數據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排污單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
排污單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綜合判斷排污單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術能否穩定達到排污許可證規定;對不能穩定達到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應當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檢查頻次。
制定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均有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的權利。
接到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證審批或者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污許可證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審批;
(二)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
(三)違反審批權限審批排污許可證;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
(二)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四)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
(六)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七)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
(二)未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四)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九條 排污單位拒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審批部門委托的排污許可技術機構弄虛作假的,由審批部門解除委托關系,將相關信息記入其信用記錄,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同時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排污許可技術服務。
第四十三條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實際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并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逾期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繼續排放污染物。整改期限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其下達排污限期整改通知書,明確整改內容、整改期限等要求。
第四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等文件的格式和內容要求,以及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等,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許可、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飛機、船舶、機動車、列車等移動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規定,按照安全生產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在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過程中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排污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